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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呂安樂

  • 原告
    連信雄
  • 被告
    鍾宇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063號 原 告 連信雄 被 告 鍾宇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號即合宜住 宅A6西區地下停車場時,因駕駛車輛侵入對方車道而碰撞訴外人李珠美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輛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260元(烤漆9,065元,工資4,096元,零件55,658元),並經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李珠美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系爭車輛為102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年6 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5,566元(計算式:55,658x1/10=5,566元)。此外 ,原告另支出修車之烤漆9,065元,工資4,096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8,727元(計算式:5,566元+9,065元+4,096元=18,72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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