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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096號

返還代墊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吳億珊
被告
林浚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於臉書公開社團「找旅伴揪團去趟好旅行」貼文徵旅伴一起前往日本旅行,經過篩選討論後,決定由臉書名字「FrendaTseng」真實姓名曾怡靖之訴外人(業經調解成立)、臉書名字「NUNU」、真實姓名林浚豪之被告;及訴外人許宏河等四人結伴旅行。被告亦於臉書Messenger提供自己LINE帳號yiyi10000〔被告LINE顯示名稱為シュンハオ〕給原告,事後原告變與被告、訴外人曾怡靖、許宏河成立LINE群組討論本次出遊事宜。為便利所有旅伴搭乘同一班機及住宿相同地點,大家同意由原告一起幫大家購買本次機票和訂住宿地點,故訴外人曾怡靖於與原告之LINE上提供自己的護照給原告;被告亦同。被告、訴外人許宏河、曾怡靖等三人出國前均已將機票款項和住宿費用付清給原告。

㈡除上述機票和住宿外,原告亦協助被告訂購一人6,000日圓之113年6月14日至113年6月15日之高速公路公車車票(下稱兩日公車票),然而此部分車票費用被告未給付給原告。嗣後,於113年6月13日旅行之時,被告因為手上日圓不足,且未攜帶信用卡,其遂向原告商議借款,兩人最後協議所有原告借給被告之款項折合為新臺幣(下同)15,500元,並有被告在於原告私人LINE內對話紀錄並發為兩人之LINE公告作為提醒。

㈢最後共同旅行日,113年6月16日,被告便與原告、訴外人許宏河、曾怡靖分開行動,被告則是自113年6月15日便無聲無息,原告LINE私訊被告亦未讀未回。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7元。

⒈應給付之1,247元兩日公車票費用。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⑶原告基於旅日經驗較被告林浚豪更加豐富,且日文亦有一定基礎,遂於大家討論完行程無異議後,由原告幫忙代訂兩日公車票,被告未表示反對,且被告在旅日期間亦有使用由原告以被告名字訂購的兩日公車票。是以,按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應認原告本身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為被告處理,然基於被告與原告等人要一起旅日之意思表示,可以推知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之兩日公車票並無違反被告之意思,且係有益於被告與大家共同旅日三便利性,故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之車票6,000日圓。以原告購買車票之日113年6月11日之匯率計算,折合為1,247元〔計算式6,000日圓x0.2079即期賣出匯率=1,247元〕。

⑷再者,縱認原告與被告間不成立無因管理之關係,則被告與原告等人一同旅日時仍有使用原告用其名所購買之兩日公車票,就被告未給付任何費用卻享有兩日公車票之利益而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將所享受兩日公車票之利益返還給原告。

⑸是以,不論依無因管理關係或不當得利關係,被告依法均有給付原告兩日公車票錢1,247元義務,懇請鈞院就此部分擇一判決。

⒉應返還借款15,500元。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因為在日本時攜帶日圓不夠、且無信用卡或其他當地可以接受之支付方式,遂向原告商議,由原告給予被告日圓現金及部分消費由原告代為刷卡,雙方當時協議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總額就折合15,500元計算之,有被告在與原告LINE對話內記載-15,500台幣並設為對話公告為憑,應認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契約無訛。

⑶又被告與原告未就返還借款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500元而原告亦於113年6月11日與被告私訊LINE對話內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否則將提起訴訟,然被告卻未讀未回。

㈤為此,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兩日公車票錢1,247元,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500元,兩者金額合計共16,747元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臉書公開社團「找旅伴揪團去趟好旅行」原告(臉書名Yi-Shan Wu)之貼文截圖(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I.find,traveler/posts/0000000000000000)、被告臉書封面截圖(臉書名NuNu)、被告與原告在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曾怡靖、許宏河LINE討論群組對話截圖、被告與原告LINE私訊截圖、被告護照、原告代為被告購買兩日公車票確認訂單電郵通知、113年6月份臺灣銀行牌告新台幣及日圓匯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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