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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4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告
王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4時46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而與訴外人郭進斌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郭進斌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撕裂傷;嗣經受害人郭進斌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048元(含醫療、交通等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卷第15至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卷第57至75頁)。另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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