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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白承育

  • 當事人
    劉興松謝登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512號 原 告 劉興松 被 告 謝登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1時6分,駕駛車牌號 碼BQG-69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與中山北路二段口處,自後向前撞擊訴外人宜路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路發公司)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TDZ-260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訴外人宜路發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609元之損害。又原告以駕駛系爭車輛營業為業,系爭車輛進廠維修10日,以每日營業所得2,000元計算, 故受有不能營業損失20,000元,以上共計51,609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車損及折舊之計算: ⒈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有該局114年3月20日北市警中交字第114300781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卷附道路交通卷宗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A車(即被告駕駛車輛) 前車頭碰撞B車(即系爭車輛)後車尾肇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駕駛車輛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顯具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因系爭事故,原告致生系爭車輛支付修復費用31,609元(零件費用20,670元、工資費用10,939元),有原告提供之估價單在卷可查。 ⒋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5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23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670÷(4+1)≒4 ,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670-4,134)×1/4×(3 +1/12)≒12,7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670-12,747=7,923】,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0,939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862元(計算式:7,923元+10,939 元=18,862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致進廠維修1 0天,每日營收為2,000元計,故請求修復10日無法營業之損失20,000元等詞,固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惟前開估價單並未記載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數,本院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需10日等詞為真;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前開估價單所載交修項目等節,認系爭車輛所需維修時間以7日計算,應屬合理;再依原 告所提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4年4月7日北市計 客字第114186號函覆核定計程車每日營收為1,973元等情, 本院認原告每日營業額應以1,973元計算,核屬有據,是原 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於13,811元(計算式:1,973元×7日= 13,811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32,673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8,862元+交通費用13,811元=32,673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4年3月24日(見本院第39頁)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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