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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550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砬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衛
訴訟代理人
林瑩鈺
被告
禾元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08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8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磁磚數批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088元(明細:113年7月貨款3萬8,606元、113年8月貨款482元),約定於次月份之末日清償,原告並已全數交付貨物且開立發票與被告收執,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上述3萬9,088元之貨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陳怡伶

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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