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627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彭啟勛
- 被告
- 陳柏錹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有過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被告固否認其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等詞。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保戶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事發時檔名「11204DJX921724_00000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為:「於影片時間1至8秒時可見系爭車輛直行至T字路口,至路口前有明顯減速,於影片時間8至12秒可見被告自系爭車輛左前側右彎至系爭車輛車道,被告原車道有停止線,被告於右彎前並未減速或停止,而於轉彎後被告向右側倒,系爭車輛剎車停下,被告騎乘之機車於傾倒後向原告車輛滑近,而於影片時間10秒可見系爭車輛有明顯晃動之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晃動非因其所致等詞,惟本院審酌前開事故事發過程兩車行進過程、被告機車滑近系爭車輛位置,均核與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合(見本院卷第55、57頁),且與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修繕位置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能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逕自右轉彎至系爭車輛車道,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徒辯以其無過失等詞,不足憑採。
二、本件車損折舊之計算: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13,275元(零件費用5,630元、鈑金費用2,800元、烤漆費用4,845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3日,已使用6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30÷(5+1)≒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30-938)/5×5≒4,6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30-4,692=938】。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93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費用2,800元、烤漆費用4,845元,共計為8,583元(計算式:938元+2,800元+4,845元=8,583元)。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