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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時瑋辰
  • 法定代理人
    丁仲志

  • 原告
    吳佩妡
  • 被告
    霈一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634號 原 告 吳佩妡 被 告 霈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仲志 訴訟代理人 陳淑美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1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前向被告購入會員儲值金並取得好友卡(本院卷第65頁),得在被告所開立之臺灣地區貝兒絲樂園消費,詎被告公司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全台停業,因被告公司停業,會員卡、點數及贈品券皆無法再兌換或使用,原告便向被告公司要求退卡及退費事宜,經被告公司客服人員告知:退卡代表前面持卡期間都不是優惠會員,因此包括退款皆要用一般價格計算等語,惟卡片退費規定係退費時贈品不可追回,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會員卡之餘款新臺幣(下同)6,088元, 及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公司之好友卡使用須知及卡面上皆有記載:除非屬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原因,退卡須酌收退還金額之3% 作為手續費;辦理退卡後,即代表持卡期間所享之優惠無效,須依非卡友價格計算持卡期間之消費金額;退卡亦須扣除原贈送之贈品價值及已使用之優惠(如點數、折扣等)(本院卷第63至65頁);另按民法第259、216之1條規定,被告 公司所贈之點數及優惠,既是以消費者使用9,800元儲值金 為前提要件,當退卡時自應將申辦儲值卡所無償取得之贈點及優惠差額予以歸還,故以此計算原告持卡期間所使用之贈點及相關優惠、折扣後,原告並無剩餘款項可請求返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4、5項定有明文。而商品( 服務)禮券,指發行人發行一定金額之憑證、磁條卡、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證券所載金額之商品或服務,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適 用於零售業之室內兒童遊樂園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附表項次一亦有明定。是原告向被告購買「好友卡」,並以現金儲值點數於其中,自有前述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向被告購買「好友卡」,並以現金儲值點數於其中,經陸續於被告店面消費,目前卡片餘額6,088點(一點抵1元);而被告原有全台8間場館大量關閉(包括原告儲值 使用之南港店),於114年4月27日後全台僅有新北板橋店、台中米平方店,於114年9月30日全台停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被告全台停業,原告以現金儲值於「好友卡」中之剩餘點數自無法使用,為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未使用完畢之金額。 (三)被告雖主張依據「好友卡」使用須知(本院卷第63頁),退卡收取退還金額3%手續費等語,惟按因不可歸責於消費 者之事由退還禮券者,企業經營者不得收取手續費,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貳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無法繼續使用「好友卡」,乃不可歸責於原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據前述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被告自不得收取手續費。 (四)被告另主張依據「好友卡」使用須知及卡面記載,退卡即代表持卡期間不適用卡友優惠,將以非卡友票價格(含餐點)計算;退卡須扣除卡片已使用之票價優惠、贈品及贈點等語。然而,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或另行加收其他費用;不得記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不得記載預先免除發行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得記載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參條第3、4、6、9項定有明文。本案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原告無法繼續使用「好友卡」而必須請求返還剩餘金額,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112年12月4日至113年8月10日間僅實際消費5,787 元,若依被告所主張之方式計算得扣除之「優惠差額」,被告在自行倒閉後,反而可以主張拒絕返還高達10,751元之「優惠差額」(計算式:優惠差額12,775-儲值卡贈點2,024=10,751,本院卷第87頁),等於是讓業者同時享有 不繼續提供服務之利益,及拒絕返還剩餘金額之利益,無異是鼓勵業者惡意倒閉以獲利,對消費者顯然有失公平,絕非法律所容許。是前述「好友卡」使用須知及卡面記載之退卡條款,與前述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規定不得另行加收其他費用、不得記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不得記載預先免除發行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得記載顯失公平之事項等意旨有所違背,此部分之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為無效,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儲值好友卡9,800元,並 獲贈儲值卡贈點2024點,自112年12月4日至113年8月10日間共消費5,787元,目前卡片餘額6,088點,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現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剩餘之儲值金額,為有理由;惟就贈點2024點部分,為原告儲值時被告所贈送,契約解除後原告亦有返還之義務,是此部分被告請求扣除,亦有理由。是扣除被告贈送之贈點2024點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即為4,064元(計 算式:6,088-2,024=4,064);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雖請求自113年12月20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並 未就為何被告須自113年12月20日起負擔遲延責任一事提 出說明及證據,是本院僅能認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4年5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其餘利息部分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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