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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陳彥吉
  •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 當事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和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63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賴錦新 謝國欽 被 告 劉和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機車疏未注意由路邊起駛左轉時,應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致與訴外人劉蓉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損。又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332元(含烤漆7,211元、工資3,12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訴請被 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照、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修理費用評估表及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為證。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行車事故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劉蓉蓉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為受害者,原告在玩文字遊戲,要其證明很不合理等語,惟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首揭民法、保險法規定給付原告10,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為可採,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共4,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並均應由全部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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