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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6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賴錦新
訴訟代理人
謝國欽
被告
劉和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機車疏未注意由路邊起駛左轉時,應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致與訴外人劉蓉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損。又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332元(含烤漆7,211元、工資3,12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照、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修理費用評估表及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為證。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行車事故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劉蓉蓉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為受害者,原告在玩文字遊戲,要其證明很不合理等語,惟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首揭民法、保險法規定給付原告10,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為可採,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共4,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並均應由全部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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