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李嘉祥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梁秉榛即梁秉榛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梁秉榛即梁秉榛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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