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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 原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錦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陳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並出租與訴外人陳禹甄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2,609元(零件4,209元、鈑金8,800元、塗裝9,600元),另原 告係出租車輛為業,系爭車輛原租金每月11,800元,而系爭車輛送修10日,送修期間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3,93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出租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板橋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3月1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零件部分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421元(計算式:4,209×10%=421)。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8,800元、塗裝9,6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8,821元(計算式:421+8,800+9,600元=18,821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出租之損失3,933元部分,業據提出出 租單及修車單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754元(計算式:18,821+3,933=22,754)。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1,2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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