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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時瑋辰

  • 原告
    鄭乃瑞
  • 被告
    沈冠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47號 原 告 鄭乃瑞 被 告 沈冠廷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3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毀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工單、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3至26、31、73頁)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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