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48號
- 原告
- 葉家均
- 被告
- 林群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貳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二、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3年9月,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2月24日,已使用6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就其維修費用未能證明其中材料費用、烤漆、工資之各別金額,依前開說明,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50÷(3+1)≒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50-538)×1/3×(0+6/12)≒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50-269=1,881】。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88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依前揭法文請求精神慰撫金者,須其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始該當之。如未有何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自不得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機車遭撞擊造成其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事故當日有受傷,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前述人格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