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陳怡伶
- 原告駱紘緯
- 被告何德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71號 原 告 駱紘緯 被 告 何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59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8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因故起口角爭執,被告竟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0時4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96巷之錦福宮內,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拿取原告放置在圓桌上之紅色iPHONE13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後,將其丟擲至前方草叢內,致系爭手機背蓋破裂、螢幕無法顯示而不堪使用。原告因此受有如列之損害:㈠系爭手機因毀損無法使用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5,195元。㈡原告因系爭手機無法使用,致受有新手機添購費用之損失3萬5,400元。㈢系爭手機內存資料修復費用6,400元。上列損害合計5萬6,995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如數求償被告賠付5 萬6,995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手機遭其毀損,原告因而受有手機致令不堪使用之損害1萬5,195元部分,被告不予爭執;其餘原告之請求均有疑義,故予以爭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手機因被告故意毀損行為而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祐達通訊有限公司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萬華門市出具之銷貨單,及iPHONE13修復暨中古機費用網頁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1頁、第23頁及第85至87頁);且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核有上述故意毀損系爭手機之犯行,已如前述,則其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之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各項費用請求審酌如下: ㈠系爭手機毀損之損害部分: ⒈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所 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⒉系爭手機因遭被告毀損行為而致令不堪使用、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被告行為時系爭手機之市值,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手機遭被告毀損時之市值應為1萬5,19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萬華門市出具之銷貨單,及iPHONE13修復暨中古機費用網頁截圖之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3 、85頁)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系爭手機之性質、使用程度及相關受 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萬5,195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㈡新手機添購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手機遭被告毀損行為而有另行添購新機之必要,因而支出新購手機3萬5,40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提出祐達通訊有限公司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惟原告因本件被告毀損行為,所受系爭手機致令不堪 使用之損害,業經本院判命被告賠付原告如前。則原告因被告上揭毀損行為,受有系爭手機毀壞之損害既已填補,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添購新機所支出之費用,洵難有據,不應准許。 ㈢系爭手機內存資料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保留系爭手機內之資料,因而支出資料救援費用6,4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祐達通訊有限公司出具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又手機已為現代社會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用品,其中不乏有持有人之重要資料,故原告請求資料救援備份以避免儲存在系爭手機內之資料喪失,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前開費用應屬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1,595元(計算式:1萬5,19 5元+6,400元=2萬1,595元)。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待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所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告未為舉證 以實其說,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不予准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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