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90號
- 原告
- 陳忻和
- 被告
- 郭子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為請求給付9萬9,963元本息(板小卷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嗣原告因遭詐騙而分別於112年9月16日19時9分、19時14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2元、4萬9,981元,合計9萬9,963元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被告提領轉交他人,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於刑案偵審均坦承犯行,由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9萬9,963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