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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921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航
訴訟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被告
湯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服務契約、價目表、付款明細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雖辯稱目前經濟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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