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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9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董儀君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林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橋和路口處,因驟然偏右行駛且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而擦撞訴外人杜郁奇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198元(鈑金費用1,558元、塗裝費用8,758元、工資費用1,998元、零件費用17,884元)之損害;嗣經訴外人杜郁奇讓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98元。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本件事故肇責,伊是直行於中山路上,係因道路路口設計不對稱,車道線條自然向右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73至75頁)。又因被告聲請,本院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其鑑定意見結果為:「林立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肇事路口,驟然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董儀君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處115年1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1154712445號函覆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7至210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其是直行,但車道自然向右偏,其才會稍微偏右等情,然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都可以看出,中山路直行車道並無往右偏,反而從地面上繪製之白虛線可以看出直行車道有略為往左彎。當時被告並未依直行車流之軌跡往前直行,而是從中間車道往右偏駛侵入原告行駛之外側車道,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即往右偏駛之過失,其所辯並非可採。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0,198元(鈑金費用1,558元、塗裝費用8,758元、工資費用1,998元、零件費用17,884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且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準此,系爭車輛於103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1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788元(即17,884元1/10=1,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費用1,558元、塗裝費用8,758元、工資費用1,998元,合計14,102元(計算式:1,788元+1,558元+8,758元+1,998元=14,102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車損賠償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直行於上開時、地,然反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於此,致擦撞系爭機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亦受有右肱骨骨折合併脫位,致被告受有支出車輛修復費用350元、醫療費用3,765元,及因上開傷勢所致造成精神上重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反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偏右行駛且未注意系爭車輛致兩車碰撞,本件事故肇因係因反訴原告驟然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側系爭車輛之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情,依據前述說明,即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其請求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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