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997號
- 原告
- 葉函霖
- 被告
- 賴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5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對於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並無爭執,故此部分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750元,原告請求有理由。
二、原告無從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不能工作的損失,但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而確實不能工作,必須審酌其傷勢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而觀原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其上並無記載任何關於「宜休養」、「幾日內不宜工作」等文字,佐以原告也未提出其因為本件車禍受傷而請假、扣薪之證明,故本院認為原告所提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而確實導致不能工作的情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三、原告無從請求包膜修理費用:本件汽車的車主是訴外人蔡智傑,且包膜施工報價單上的客戶名稱亦顯示係訴外人蔡智傑,故其才是有權請求此部分車輛包膜損害之人,本院已於民國114年5月19日通知原告,若原告並非車主,則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然本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仍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故其請求有理由: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1頁),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需要持續觀察、追蹤(本院卷第33頁),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的過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