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李崇豪
- 法定代理人陳建榮、林玉安
- 原告進誼多媒體圖書文化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典數位印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16號 原 告 進誼多媒體圖書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榮 被 告 經典數位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安 訴訟代理人 簡志諺 黃宥達 蕭筵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約定印製都市輕鬆喝杯茶書籍紫藍色封面版本600本(下稱系爭書籍),應該照兩造通訊電子郵件 內容所討論的PDF116頁07版本印製,內容應該與之前第一次所印的400本綠白色封面內容相同,但後來發現被告印製時 內容檔案有誤,導致系爭書籍有6頁需要改字,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買回系爭書籍400本以系爭書籍定價新臺幣(下同) 240元之46折110元計算共計44,000元,於被告給付後,原告會再付款加印正確版本。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代表人陳建榮於113年7月1日,向被告門市寄送電子郵件 表示追加印製一本書冊。嗣經雙方打樣確認無誤後,被告門市使用打樣檔案安排印製600本大貨(意指經過客戶確認打樣後,正式進入批量生產的印刷品),並於7月10日後出貨。陳建榮於9月7日以電子郵件指稱,600本大貨書冊之版權頁放 錯,詢問是否能補印幾本或買回部分書冊。嗣又於9月17日 以電子郵件表示600本大貨的書冊檔案係誤用舊版本,詢問 是否有後續處理方案云云。被告門市於9月20日致電,表示 不追究打樣責任問題,提出可以重新印製600本書冊,且不 收取額外費用之和解方案。當時陳建榮回稱擔心被告公司虧損過多,願意提出6,000元至10,000元之紅包補貼,但被告 公司隨即表示不需任何額外費用,願意以重印方式化解爭議。陳建榮回應,將於幾天後到門市現場討論。其後,陳建榮又表示,希望被告公司以110元價格買回300本,並由被告公司自行黏貼修改貼紙並轉賣。被告公司再度表示礙難接受,然願意與陳建榮確認檔案無誤後安排印製,免費重印600本 ,並免費運送至指定地址。陳建榮於9月27日晚間8點,前來被告門市,拿出自行訂立的和解方案要求承辦人員參考。當時承辦人員詢問印製前是否有提供打樣樣本,陳建榮告知當時有確認,承辦人員隨即於電腦上核對檔案,發現打樣與大貨的檔案為同一版本,並請陳建榮確認。當時陳建榮未確認電腦檔案,立即開始大聲指責公司拉錯檔案云云。承辦人員試圖解釋問題源頭,表明打樣檔案即已出錯,造成600本大 貨內容錯誤。然陳建榮反覆指責被告公司拉錯檔案,不願接受解釋,僅要求參考其補償方案。 ㈡被告乃依據陳建榮所確認之打樣檔案進行印製,600本成品並 無任何瑕疵。原告固主張內容錯誤、版權頁錯置云云,然均係陳建榮所提供並確認之打樣檔案,被告並無疏失。況查,縱使被告有疏失(此為假設語氣,並非自認),亦僅負有瑕疵修補責任,並無依據被告要求賠償金錢之理,告與被告間乃為承攬契約,姑且不論被告印製成品並無瑕疵。縱有瑕疵,原告亦應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然其不僅未曾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甚且拒絕被告重新依其指定檔案印製交付之方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3條前段、第495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書籍有印製錯誤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書籍及兩造通訊電子郵件等件為證,堪認系爭書籍確有原告所稱之錯誤。又兩造就系爭書籍印製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如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另因承攬人給付瑕疵,定作人因此受有損害時固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仍需證明損害金額之依據(例如因商品瑕疵導致遭受退貨而有損害),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並未拒絕修補瑕疵(即重新印製),原告自不得逕行請求解除部分契約或減少報酬,另原告縱係請求損害賠償,惟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損害,是原告主張均無理由。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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