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白承育
- 當事人陳冠宇、劉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18號 原 告 陳冠宇 被 告 劉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壹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7時58分,騎乘車牌 號碼NDR-31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三 峽區學府路與大義路口處,因向右行駛時,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7492-ET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並因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雖有過失,但原告亦應同負過失責任。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損失部分,抗辯如附表各編號「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亦自認其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88頁),且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於事發時檔名「前鏡頭-FILE000000-000000-000000F」行車紀錄器錄影無訛(見本院卷第188頁),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德麥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因本件事故請假6日而受有薪資損失9,798元等詞。固據其提出附表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證, 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需休養6 日不能工作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⒉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又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000元,有原告提供之附表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證在卷可考,該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於事發時檔名「前鏡頭-FILE000000-000000-000000F」行車紀錄器錄影所示系爭車輛遭碰撞位置相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估價單不能證明原告確實有該部分損害等詞,難以採憑。 ⑵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1月,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2日,已使用17年10月。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就其維修費用未能證明其中材料費用、烤漆、工資之各別金額,依前開說明,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00÷(5+1)≒1,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000-1,333)/5×5≒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00-6,667= 1,33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3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 ⒊附表編號3所示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本件事 故責任歸屬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郵資36元,業據其提 出附表編號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證,經核無訛。是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及郵資3,036元,應屬有據。 ⒋附表編號4所示警局作筆錄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報案,支出停車費用40元等詞,惟上開費用屬原告為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所進行之報案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並非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縱原告實有因此支出交通費,當屬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如附表編號4之請求,應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4,369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於事發時檔名「前鏡頭-FILE000000-000000-000000F」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如下:一、影片時間為3秒,系爭車輛行至道路停止線前,行車紀錄器內建顯示車 速為40km/h,此時可見被告駕駛之A車顯示左轉方向燈。二 、系爭車輛駛過車道停止線時,行車紀錄器內建顯示車速為37km/h,此時A車在原告車輛左前位置,A車由原本顯示左轉車燈改為右轉車燈,A車隨即向右偏駛,而與直行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8頁),足見本案事故係因被告所駕駛A車於行進間,原顯示左轉方向燈,突改為右轉燈,被告並隨即向右偏駛,方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難認原告斯時之駕駛行為有何應注意而未能注意之情,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認「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內側車道,顯示左側方向燈進入路口,旋即切換為右側方向燈驟然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二、原告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原告提出該份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已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之事實,其空言辯稱原告亦有過失,核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4年5月15日(見本院第47頁)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薪資損失 8,165元。 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33頁)。 否認原告有此部分損害。 無理由。 2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8,000元。 尖兵汽車修護廠出具之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33頁)。 估價單不能證明原告確實有該部分損害。 1,333元。 3 事故鑑定費用 3,036元。 ①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郵政匯票、中華郵政普通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19、35頁)。 ②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3293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9、23至29頁)。 3,036元。 4 警局作筆錄停車費用 40元。 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見本院卷第35頁)。 無理由。 請求金額合計: 19,241元。 本院認定合計金額: 4,3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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