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22號
- 原告
- 陳文火
- 被告
- 王順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10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AQA-61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與府中路口處,因不當駕車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488-5D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900元(零件費用17,400元、工資費用10,500元)之損害。又原告以系爭車輛經營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進廠維修6日,以每日營業所得1,900元計算,故受有不能營業損失11,400元,以上共計39,3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車損及折舊之計算: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交修單及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有該局114年4月2日北市警板交字第114384001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車輛支付修復費用27,900元(零件費用17,400元、工資費用10,500元)等情,有原告提供之煌舜有限公司出具之車損交修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
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6日,已使用10年7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400÷(4+1)≒3,4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400-3,480)/4×4≒13,9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400-13,920=3,480】,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0,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980元(計算式:3,480元+10,500元=13,98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致進廠維修6天,每日營收為1,900元計,故請求修復6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1,400元等詞,惟前開估價單並未記載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數,本院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需6日等詞為真;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是本院審酌卷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前開估價單所載交修項目等節,認系爭車輛所需維修時間以6日計算,應屬合理;又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本院認原告請求每日營業額應以1,900元計算,應屬有據,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即為11,400元(計算式:1,900元×6日=11,400元)。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5,38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980元+營業損失11,400元=25,38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4年7月19日(見本院第87頁)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