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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白承育
  • 法定代理人
    葉宇宸

  • 原告
    李家榮
  • 被告
    林韋麒悅萊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37號 原 告 李家榮 被 告 林韋麒 悅萊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宇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德 游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被告林韋麒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被告悅萊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韋麒於民國114年1月14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號時,因駕駛時剎車未踩穩致車輛滑行之過 失,向前滑行碰撞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又因被告悅萊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萊水產公司)為被告林韋麒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林韋麒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又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林韋麒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林韋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悅萊水產公司所有之A車(見限閱卷),且A車上亦印有悅萊水產公司字樣之外觀(見本院卷第17、63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林韋麒係為被告悅萊水產公司執行職務,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則依上開說明,自應有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悅萊水產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林韋麒,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21,822元(均為工資費用,見本院卷第27頁),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 示證據為證。又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21,822元(均為工資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無折舊問題。是原告請求該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1,822元,應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既因被告林韋麒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衡情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致其往返修車廠修車、取車而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利用其他方式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致支出交通費用535元,據提出如附表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證,經核無訛,當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車輛價值折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 車輛廠牌為LEXUS(凌志)、年份2016年之型號ES200旗艦款車輛,新車市價為199萬元,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4年同款車輛二手車價為75萬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交易價值貶損,故請求車輛價值貶損30,000元等詞,惟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僅提出如附表編號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證, 然該等與系爭車輛同款車輛中古車網路販售交易價額之資料,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實際上受有何交易價值貶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參酌的證據,故本院難以逕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如附表編號3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2,357元(計算式:21,822元+535元=22,35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林韋麒自114年3月7日、被告悅萊水 產公司自114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49、51頁)即受催告時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2,357元,及被告林韋麒自114年3月7日起、被告悅萊水產公 司自114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21,822元。 ①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本院卷第27頁)。 ②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29頁)。 ③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5頁)。 21,822元。 2 交通費用 535元。 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本院卷第31頁) 535元。 3 系爭車輛價值折損 30,000元。 系爭車輛同款車輛中古車網路交易價格資料(本院卷第33至37頁)。 無理由。 請求金額合計: 52,357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22,3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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