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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告
陳金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00000號燈桿處,因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之過失,致與第三人廖文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廖文伶受有左側腓股骨折、左足、左肘、左腰部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訴外人廖文伶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0,058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91-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是對方撞到我的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資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互核無訛。且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翻異前詞,自無可取。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91-2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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