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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9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黃錦芳
被告
徐彗庭
訴訟代理人
葉東霖

簡敬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2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駕駛汽車,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並受有車損期間交通費新臺幣(下同)5,315元之損失,又原告從事多元化計程車工作,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於車損期間伊受有營業損失11,838元之損害,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1,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告已陳明對肇責不予爭執,足認被告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金額說明如下:

㈠車損期間交通費5,315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代步車,於維修期間其無車可用,故受有交通費5,315元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財產上之損害,無從准許。

㈡營業損失11,838元:原告主張其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973元,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維修共6日,故其受有營業損失11,838元等語,業經其提出訴外人即維修系爭車輛之金茂盛企業社所開具之證明書、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出具之營業收入證明未扣除成本計算云云,然原告已於審理時陳明工會出具該證明時已計入成本,僅算淨利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據以換算之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以事故發生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計算,每日工時約在10至11小時之間,認原告所陳計算方式,應屬合理可採,而應准許。

㈢系爭車輛維修費21,300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材料費用6,000元、工資15,3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又系爭車輛為110年6月出廠,為計程車,屬於運輸業用之客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法定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2月,則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應認定為9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為16,287元(計算式:987元+15,300元=16,287元)。

三、基上說明,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125元(計算式:11,838元+16,287元=28,125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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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00×0.438=2,6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0-2,628=3,372
第2年折舊值    3,372×0.438=1,4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72-1,477=1,895
第3年折舊值    1,895×0.438=8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95-830=1,065
第4年折舊值    1,065×0.438×(2/12)=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5-78=987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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