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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呂安樂

  • 原告
    洪薇淇
  • 被告
    田金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104號 原 告 洪薇淇 被 告 田金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8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9日17時31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前,見倪曉雯所有、供洪薇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因情緒不佳無處發洩,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敲毀系爭車輛之儀錶板,致系爭車輛之儀錶板外殼破裂、指針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倪曉雯,又倪曉雯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請求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00元(工資810元、零件1,890 元)。㈡因遲到及開庭所致薪資損失、交通費用、精神損失3 ,3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9 號刑事判決判處「田金狐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上開事實,僅表示現在無力償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觀諸卷附啟信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機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復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查系爭機車係於107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可稽,至113年6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系爭機車零件費用1,89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是 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89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810元部分,則無庸折舊,是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為999元(計算式:189元+810 元=99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原告侵權行為導致遲到及開庭受有請假之薪資損失、交通費用、精神賠償爰請求3,300元之賠償云云,固 據其提出薪資及薪資單為證,惟原告提出之10月薪資單請假扣薪220元,原告稱其為開庭之薪資損失,則原告9月10日遲到之扣薪為何,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本院無從得知,況原告開庭所支出之交通費及請假之損失,均屬因訴訟進行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而與本件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原告主張精神損害部分,須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純財務上之損失,難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故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是原告請求因遲到及開庭所致薪資損失、交通費用、精神損失3,300元部分均屬 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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