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106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張盈晴
- 訴訟代理人
- 余明珠
- 訴訟代理人
- 陳書維
- 被告
- 捷力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憫莛
- 訴訟代理人
- 魏薇律師
魏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7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公司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以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只需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之行為,只要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論其是否定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本條之適用。換言之,僱用人方面之選任監督關係,概由外觀獨立決定,不需為明示,只需默示即為已足。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一般用路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二)陳敏郎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捷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所有,車上復隨時備有行車執照以供查驗,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陳敏郎係捷力公司受僱司機之認知;而陳敏郎於民國112年9月2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城林路與亞洲路口處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其職務,應堪認定。至陳敏郎究有無與捷力公司簽訂靠行契約,係屬其等間之內部關係,不得據以對抗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利人即原告,是本件陳敏郎為捷力公司之受僱人,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捷力公司與陳敏郎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鼎鈞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84,558元,有統一發票可稽(本院卷第27頁)。又原告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後請求被告賠償54,570元(本院卷第156頁),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