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140號
- 原告
- 盧彥宇
- 訴訟代理人
- 盧哲科
- 被告
-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奇峯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蓁
- 被告
- 蘇建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士小字第3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3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建翃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下午7時20分許,駕駛公車行至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安樂路口時,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之往來車輛,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訴外人盧哲科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300元、慰撫金10,000元、鑑定費3,000元之損害,又蘇建翃事故當時為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之受僱人,且係執行職務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共計40,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0,300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經過係蘇建翃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見前方壅塞,未在停止線前暫停卻逕行駛入,致未能通過妨礙其他通行車輛等節,業經兩造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參,足徵兩造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雙方同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再蘇建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指南客運之公車,外觀上為指南客運之受僱人等節,觀之事故現場照片,甚為明確,故原告自得本於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蘇建翃、指南客運就其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擔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27,300元等乙情,則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堪信屬實,又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車輛送往麥帥汽車有限公司估價維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查,本院審酌112年1月18日為農曆12月27日,日期接近春節假期,認被告所提估價日期雖與事故發生日期間隔10餘日,仍堪採信。況且,本件依原告所提車輛毀損照片及兩造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可知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係在車身左後側,對照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修理項目,維修部位要屬相符,益徵該估價單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另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維修費用之發票,則被告爭執維修費支出之真實性、必要性等語,自非可採。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7,300元,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可證,又該維修費用中扣除「分解」、「拆裝」、「烤漆」、「修理」等工資費用15,600元,所餘零件費用為11,700元,而系爭車輛為97年出廠,亦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可佐,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明顯已逾5年之法定耐用年限,是零件費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1,170元,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即為16,770元。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本件事故肇責鑑定費3,000元等語,本院審酌此部分請求屬於證明原告損害發生所必要之費用,自無不合。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0,000元等語,然原告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自陳其未受傷等語,因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僅限在人身法益受侵害時,方得請求,則本件原告既無人身法益遭受侵害之事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無依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既經本院說明如上,則本院審酌現場情況、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等節,認本件原告、蘇建翃各應負擔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連帶求償之金額,本為19,770元(即16,770元+3,000元=19,770元),經適用與有過失法則後,應減輕為13,839元(即19,770元×70%=13,839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3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