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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0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被告
劉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3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偏左行駛,疏未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楊貽絜所有、由訴外人石哲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706元(工資費用89,670元、零件費用36元),伊已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代位行使楊貽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89,67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當時違規停放在紅線上,占用道路,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因偏左行駛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9,706元,其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楊貽絜89,706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照、石哲瑋之駕照、原告公司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實。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時,系爭車輛駕駛人石哲瑋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乙情,有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足認石哲瑋違反不得將車輛停放在禁止停放處所之注意義務,具有對己義務違反之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應各自承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自應減輕為44,837元(計算式:89,674元×50%=44,83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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