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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2315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祥德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銘
被告
林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八德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另依兩造間之計程車租賃約定書第10條雖載明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係法人,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及費用計新臺幣1萬7,000元本息,核屬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法條,自不適用合意管轄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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