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39號
- 原告
- 王芷菲
- 被告
- 許立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間參加一趟郵輪旅遊活動,期間因在某景點停留稍久,返回郵輪停泊區稍晚,引起部分乘客議論,被告卻因個人不滿,擅自在其臉書帳號公開原告姓名、旅遊行程、拍攝照片、及其他足以識別原告身份之資訊,並對原告進行貶抑性描述,致原告隱私與名譽嚴重受損、感到羞辱與精神困擾,被告事後竟進一步項原告傳送挑釁、示威之訊息,內容輕蔑,明顯羞辱原告,加重原告精神負擔,為此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個資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並經刑事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被告否認其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而觀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172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告訴意旨認被告許立言涉犯加重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臉書「NCL挪威奮進號郵輪討論區』社團之發文,資以為據。惟查,質之告訴人王芷菲於警詢時陳稱:我和我母親是有晚到沒錯,但並沒有造成郵輪延誤1小時發船,上船時間僅延誤半小時,發船時間僅延誤10分鐘內等語,顯見告訴人確未依照郵輪所預定之時間登船。而告訴人遲延登船時間,並造成全船乘客等待一事,業經郵輪乘客錄影公開,錄影影片中乘客並對告訴人表示「11點開船耶小姐,你們晚一小時耶」等情,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附卷可參,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固就延誤時間之認知有所出入,惟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尚非憑空捏造,足認該部分是被告自身本於前段事實所為之臆測,此部分應屬被告之個人「評論」,該評論既有相當之事實根據,所為之臆測、評論自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次查,被告依其等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上開臉書社團內提出疑問、意見、評論或批評,縱然用字遣詞稍嫌尖酸刻薄客觀上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具有社會容許,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則上揭言論應非基於惡意誹謗他人名譽,亦非明知非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僅涉及私德之事項而仍指摘者,自應認為受憲法上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核其所為要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前開罪責相繩。又被告固於發文時,附上告訴人之社群網站Instagram主頁照片,而將告訴人之姓名、相片公開在Facebook,惟於被告發文前,告訴人之姓名、照片早已隨著郵輪新聞透過網路散布,社會大眾已然知悉告訴人延遲登船一事,而告訴人之社群網站Instagram主頁照片,又為網路可公開查詢取得之事項,難認被告有何非法取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事」,是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已難認被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原告復未能提出足以認定被告行為已達侵害原告人格權或侵害原告個資保護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依原告舉證,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綜上,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