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時瑋辰

  • 當事人
    呂鎮宇黃于庭傅兆銘李雅婷揭仕豪黃振庭林楓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61號 原 告 呂鎮宇 黃于庭 傅兆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威閎 原 告 李雅婷 揭仕豪 黃振庭 被 告 林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鎮宇新臺幣29,150元,及自民國114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于庭新臺幣13,250元,及自民國114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傅兆銘新臺幣7,85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雅婷新臺幣35,493元,及自民國114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揭仕豪新臺幣3,7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振庭新臺幣5,93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八、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4年2月22日上午1時50分許,被告 駕駛車輛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呂鎮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黃于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傅兆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李雅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揭仕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黃振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開車輛因而受損,致原告呂鎮宇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150元、原告黃于庭支出修復費用13,250元、原告傅兆銘支出修復費用7,850元、原告李雅婷支出修復費 用35,493元、原告揭仕豪支出修復費用3,700元、原告黃振 庭支出修復費用5,93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鎮宇2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于庭1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 應給付原告傅兆銘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雅婷35,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應給付原告揭仕豪3,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振庭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我不在場,是我朋友周成(音譯,非本名),年籍資料蘆洲集賢派出所阿耀員警知道,是周成肇事完繞回來載我,我看到撞成這樣,我就載周成回到現場。當下員警問是誰開車,我說現在是我開車,警方也沒有問實際肇事者為誰,就登記我的年籍資料,警方應該有拍到周成的照片、也有查周成的年籍,請求法院調我0000000000我本人使用手機以確認我案發時是否有在現場,並聲請證人即我女友林佳靜,可以證明撞擊時我在林佳靜的家。我被警方押在地上時,林佳靜也有騎車來現場看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以:我駕駛租小 客RDX-3722號車輛(下稱前述車輛),於秀朗路3段50巷 倒車要禮讓警車,在倒車時,有碰撞路旁的車,那時我想說沒事,就先離去,但開一開又覺得應該回來現場將車輛扶起,就又回到現場等語,與訴外人周呈聰於警詢中稱以:我當時在前述車輛副座,那時我們前方有一輛警車,我們就倒車,倒車時有發生碰撞,我有跟駕駛說要不要停下來看一下,但駕駛表示沒有撞到,也沒有人在,就直接離開,沿路就一直繞,我也一直勸說車回來現場,最後才回到現場查看,中途都沒有停車等語(重小卷第110至111頁)相符,足認當時前述車輛為被告所駕駛,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為,為肇致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此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相符(重小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亦有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渠等所有之機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毀損等節,並提出轟源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弘明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鑫鴻車業出具之估價單、Ionex維修保養紀錄表、國瓏機車輪業商業行出具之估價單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店出具之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重小卷第25、41、45至47、49至51、69至73頁)為佐,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車損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上開受損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聲請調0000000000門號及聲請證人林佳靜部分,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該部分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詹昕容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