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64號
- 原告
- A男
- 法定代理人
- B男
- 法定代理人
- B女
- 被告
- C男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D男
D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C男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25分49秒,在新北市土城區私立北極星幼兒園中班,因被告C男不依序排隊,只因原告A男指說被告C男插隊,被告C男先是拉扯原告A男之手,竟接續用正拳擊毆原告A男左眼,致原告A男受有左眼嚴重出血,校方亦證實並告知原告父母為暴力事件,及經醫師判斷會有後遺症等傷害,觀察期兩年(需兩個月一次回診持續追蹤),原告A男在校身心受到重創,心生恐懼,常作惡夢,有在校場景受害症候群,返家時向原告父母哭訴,不敢繼續在該校就讀,要求轉學他處,原告父母心疼小孩,被迫無奈將原告A男轉學。7歲以下兒童觸犯刑罰法律行為,父母或法定代理人應負起教養、監督的責任且如因其監督不周而造成損害,應負起民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父母(監護人)原思得饒人處且饒人,出於善意,主動邀請被告之父母(D男、D女)能出面協商解決,負應有的法律責任,但被告父母從事發起就一直漠不關心,從未主動表達歉意及關心被自己小孩暴力傷害的原告傷情,教育局亦允諾出面做協商調解,但經園方聯繫被告之父母前來參與教育局之協調,被告父母竟仍拒不出面,還嗆聲說要告來告,他們無懼。被告C男是暴力加害方,錯在被告C男,被告父母態度非但不感愧疚,還仗勢欺人,將前述單位(教育局、社會局、警察局、園方)之協調視若無睹,無視法律之存在。
㈡原告A男因治療會有後遺症等傷害,需每兩個月回診一次,預計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114.3月-116.3月預計費用共計12,740元診斷醫師判斷有眼疾後遺症的風險,恐花費不貲,原告受此暴力侵害,身、心均生恐懼、對周遭動靜極度敏感,原告父母因擔心孩兒,隨時忙予照顧孩兒及送診,亂了生活步調,致身心疲憊煎熬,飲食、睡眠失常,精神壓力加頂,身、心、工作及家庭生活均深受極大負面影響,自土城學區跨區轉學,路途較遠,增加時間、交通費用。除已發生之醫療、交通費用及上原告A男轉學增加的費用支出以外,須賠償原告A男診療費3,340與交通費80元以及精神賠償58,330元,共計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地點為原告所在幼兒園,當時我兒子尚未滿五歲,因年紀幼小,情緒與行為控制能力有限,依監視器畫面顯示,並非我方先行動手,而是對方兒童先有拉扯行為,我兒子因反射性甩開,才導致對方眼部受到影響,進而出現「睫毛倒插」情況。此為意外事件,並無任何蓄意或惡意攻擊。事故後,我方基於善意與負責態度,已陪同對方兒童就醫三次,並支付相關診療費用,展現誠意與合作。醫師診斷並未認定為永久性傷害,此點可作為反駁原告對病情誇大主張的依據。原告已與幼兒園簽署正式和解書,雙方同意就學校內發生之事件放棄追訴及任何相關請求,故本案中任何關於學校內事發地點的責任,已不再具爭議性。
㈡本案屬於幼兒之間互動時的不慎意外,並非惡意攻擊,難以歸責於單一一方。我方已盡到合理協助與醫療費用補償之責,且已與學校達成和解,足以符合社會一般衡平與合理期待,無持續賠償或懲罰性責任之必要。請法庭衡酌事故發生的實際情況、我方已盡之協助義務及學校內事件已和解之事實,駁回原告過度或不合理的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前情,惟以前詞置辯。原告得請其賠償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原告支出3,340元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80元,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乘車明細為證,惟醫療費用114年3月5日790元、114年4月23日810元、114年7月26日870元部分,被告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已代為繳納該部分醫療費用,是原告僅請求114年5月24日之870元及114年9月27日之870元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8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C男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8,33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820元(計算式:870+870+80+20,000=21,82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