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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6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王興華
被告
李 忠
兼訴訟代理人
江文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被告江文倉、李忠對其妨害名譽為由,對渠等二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板簡字第564號判決在案(下稱系爭事件),然被告二人於系爭事件中提出未繕具日期之民事答辯㈠狀其上虛偽登載:「原告濫訴成性,從司法院判決書查詢系統可查得,原告一生官司不斷,刑事案件達150件以上,民事案件更高達550件,扣除其中除極少數為同名同姓者,大部分均為原告隨意訴訟,且大多遭駁回或不起訴處份(應為「分」之誤)」等言論,自非訴訟上攻防,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身心痛苦異常,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上開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93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本件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足參)。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目的即在於一旦人民認其權利受到侵害、或認有法律上之權利未為實現,即可透過訴訟主張、請求,以實現或防衛一己之權利,是當事人本得以提起訴訟或於訴訟中答辯之方式為其權利之伸張或防護。再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經查,被告江文倉、李忠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且於系爭事件提出未繕具日期之民事答辯㈠狀記載:「原告濫訴成性,從司法院判決書查詢系統可查得,原告一生官司不斷,刑事案件達150件以上,民事案件更高達550件,扣除其中除極少數為同名同姓者,大部分均為原告隨意訴訟,且大多遭駁回或不起訴處分」等語,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惟觀之被告江文倉、李忠上揭答辯內容,僅係針對原告對其等二人涉有公然毀謗之控訴予以答辯防禦,且對原告上述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復加爭執,自未逸脫答辯範圍,應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要難僅因系爭答辯內容,遽認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難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陳怡伶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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