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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7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
陳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伍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性騷擾行為,爰依前揭規定,將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資料以代號表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因感情而生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某時,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臺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周汶錡」之帳號,在其個人頁面上張貼含有:「你自己有個正宮女友還開兩個哀居各種滑交友軟體打炮」、「你跟你的罷社小團體慢慢打手槍去」、「奥懶叫還在臭人」、「下次他的受害者估計是某位已經被我勸過的Y開頭憂鬱症粉頭女孩」、「連R3都不是他的」、「零用錢是不是他女友給的阿」、「低能兒」、「邏輯死亡」等内容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並在本案貼文留言區張貼如附表所示網頁連結,而以文字傳播該等不實事實並辱罵原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桃園市政府性騷擾審議委員會以114年4月21日CP00000000號決議書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在案,足證被告以系爭貼文侵害原告人格權並受有致原告相當損害甚鉅。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受有精神上損害,且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不法侵權行為等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50號檢察官起訴書、桃園市政府114年7月14日府社家字第11401903921號函及所附CP00000000案性騷擾事件審議決議書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詞,惟本院審酌被告以系爭貼文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前揭網站貶損原告之人格,且系爭貼文實屬性別、性器官相關之侮辱言行,客觀上顯有誤使他人得知原告性生活紊亂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遭受性羞辱及難堪,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評價,堪認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甚明,況被告復未就其抗辯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爰審酌兩造之戶籍資料所示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復參以上開本件不法行為之動機、原因、情節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再佐以被告張貼系爭貼文內容所致侵害原告人格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元為適當。

㈢至被告辯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貼文係112年3月4日張貼於臉書社群平台,而原告係於114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案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行使自未逾2年時效甚明,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2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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