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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平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訴訟代理人
温貽輝
被告
黃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4元,及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原告係迴轉車,被告為直行車,複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看到對向有一輛計程車欲迴轉,然後他離我很近還是硬要要迴轉,當時我有按鳴喇叭,我剎車後還是碰撞到。」可見被告已察覺原告要迴轉,此時正確做法應係盡力減速慢行,而非按鳴喇叭要求對方迴避,是原告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迴轉車未暫停或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然而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此部分亦與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2651號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被告辯稱其並無肇事責任,並非可採。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7,774元(計算式:25,912*0.3=7,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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