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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49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簡汎如
被告
林淳旭
被告
佳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3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6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淳旭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0時2分許,駕駛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不慎撞及訴外人陸嘉安所有、經營,設於上址之「和億彩券行」招牌(下稱系爭招牌),該招牌因此毀損,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1,685元,又本件事故發生時,林淳旭受僱於被告佳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運公司)且係執行職務中,再經陸嘉安將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招牌維修費41,685元、彩券行之營業損失24,31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高文斌到庭具結證稱:114年2月19日10時2分許,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彩券行前抽菸,當時伊聽到碰的一聲,隨即看到隔壁機車行老闆跑過來說彩券行的跑馬燈被撞到,後續彩券行的店員即跑出去追等語。依高文斌證述內容,其雖並未親見系爭招牌遭撞擊之過程,然其已陳明其當時有聽到碰撞聲響,亦有他人及時向彩券行反映系爭招牌遭撞擊之事實。又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至現場履勘,由到場之林淳旭、原告分別持魯班尺測量系爭招牌懸掛高度、林淳旭駕駛之貨車高度,結果為:系爭招牌下緣離地面高度約403公分、貨車高度則約為384、380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依該勘驗結果可見,該貨車本身高度,與系爭招牌之懸掛高度,相差非遠,佐以卷附照片所示原告測量貨車高度時,具體實施方法,再考量證人高文斌上開證詞,實足認定系爭招牌受損,確係因林淳旭駕駛貨車不慎所致,故原告主張林淳旭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系爭招牌及彩券行為陸嘉安所有、經營,陸嘉安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另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林淳旭於上開時間、駕駛貨車係受僱佳運公司、為佳運公司執行職務乙事表示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亦有憑。

三、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招牌維修費41,685元、彩券行之營業損失24,315元等語。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彩券行之月報表為證,然該證據至多僅可證明彩券行之營業銷售金額為何,並不能證明該銷售金額如有減少,減少部分是否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所關連,是原告請求彩券行之營業損失,尚乏依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招牌係為經營彩券行所設,該彩券行設立日期係在112年9月28日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系爭招牌之維修費用為41,685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金獅企業社估價單在卷可佐。上開估價單中所列「代聘吊車」、「施工費」、「路權代辦」、「義交申請」共8,085元,性質上屬於工資費用,並無折舊問題,其餘「P10全彩字幕機」、「支架結構體」共33,600元,性質明顯為零件費用,依法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其他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是系爭招牌至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1年8月,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24,38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後原告所得請請求之維修費用即為32,473元(計算式:8,085元+24,388元=32,473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側懸式招牌如位於車道上方,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4.6公尺以上,此觀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4條第1款規定自明。本院審酌系爭招牌懸掛高度僅約為403公分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系爭招牌懸掛高度明顯未符合上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就設立招牌所為之規定,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違反對己義務,同有過失,應負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經適用與有過失法則減輕後,即為16,237元(計算式:32,473元÷2=16,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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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600×0.206=6,9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600-6,922=26,678
第2年折舊值    26,678×0.206×(5/12)=2,2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678-2,290=24,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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