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512號
- 原告
- 兆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佳憶
- 訴訟代理人
- 王宗健
- 被告
- 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3時3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原告公司門口,見原告所有、放置在門口水池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風水水晶球1個,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該水晶球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原告因此受有如列財產上之損害:㈠新水晶球之購置費用4,656元(含運費)。㈡交通費用444元:原告因本件竊盜事件,出庭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上列損害合計5,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如數求償被告賠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核有上述故意竊取水晶球之犯行,已如前述,則其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之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各項費用請求審酌如下:
㈠購置新水晶球之損害部分(含新購水晶球運費):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查原告因遭被告所竊之水晶球迄今未歸還,且遭被告丟棄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45號偵訊筆錄可稽,堪認本件應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被告行為時水晶球之市值。衡以本件原告遭竊係因事出意外,實難苛求原告提出完整水晶球之購買證明,復審酌上開財物之通常市場價值、可能之折舊,及原告所提相同款之同類物件市價金額證明,定其損害數額為2,000元。原告雖以因舊水晶球遭竊,為替代舊有之水晶球而添購新品共計支出4,656元等語,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件原告遭之所受損失為2,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因本件竊盜之所受損失2,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㈡另原告主張其因出庭受有444元之交通費用支出云云,惟參加調解、提起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不論欲循訴訟程序或訴訟外解決機制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時間、勞力及金錢,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原告為此所生之損失乃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