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陳彥吉
- 原告李政諺
- 被告邱愽輝即永勝利車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584號 原 告 李政諺 被 告 邱愽輝即永勝利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1月4日間,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當時被告雖曾告以系爭機車為改裝車,但未具體說明改裝情形和內容,部分內部改裝伊當下亦無法確認。嗣伊於114年6月5日將機車送到板橋區之 雙全機車行檢驗,始發現系爭機車無法通過政府規定的排放標準,無從上路,伊當下雖向被告爭論,惟被告態度強硬,拒絕退款,亦拒絕幫伊維修至可通過檢驗之狀態。伊爰主張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契約解除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 價金45,000元,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在解除前為維修系爭機車所支出之5,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4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自明。末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原告至被告車行協調之錄音對話檔譯文、系爭機車定期檢驗結果畫面擷圖、系爭機車之過戶登記書、雙全機車行之估價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兩 造就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5,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機車存在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所致原告支出維修費5,400元之損 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50,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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