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26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樵(原名:吳彥諄)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經緯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沈昌達
- 訴訟代理人
-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因被告法定代理人通緝中,經本院依職權於115年3月3日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