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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70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被告
何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元,並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15時45分許,騎乘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措施,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訴外人謝炳輝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473元(含鈑金拆裝3,452元、塗裝18,863元、材料13,158元,經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共27,232元),又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之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又兩造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合意各自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足徵原告本於上開民法、保險法規定,得代位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雖辯稱修繕項目有些並非其所造成等語,然細繹上開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均集中在後方等節,核與兩造於本件事故之碰撞部位相符,故被告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事故過失比例,已合意依兩造各負百分之50之比例計算如上,則經適用與有過失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3,616元(計算式:27,232元×50%=13,616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500元,又原告、被告分別代墊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費用3,000元,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按兩造勝敗訴比例(原告、被告各百分之50),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確定原告應再賠償被告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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