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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714號

給付維修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向文協即協裕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馮秋蓉
被告
廖雨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00元。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交由原告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000元,詎被告未依約前來取回系爭車輛,致另衍生自114年6月5日起至7月5日止之車輛保管費用3,500元,共計60,500元未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停車期限及約定單、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3至17頁)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及車輛保管費用,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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