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833號
- 原告
- 張雅惠
- 訴訟代理人
- 游誌瑋
- 被告
- 郭弘凱即凱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介國胤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調解成立,並約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然嗣因介國胤未履行上開約定,而強制執行未果;嗣原告至國稅局調閱介國胤11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發現介國胤受雇於被告,且取得薪資260,000元,然經查詢法院債權憑證及綜所稅資料,發現介國胤於被告任職期間,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法規定為介國胤辦理勞工保險作業等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未依規定為介國胤投保,直接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75,600元(含債權憑證內,向介國胤強制執行之執行費600元),此筆損害賠償之金額由被告支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未依法為介國胤投保而侵害其對介國胤前開損害賠償債權之實現,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等詞(見本院卷第86頁),然依前開說明,債權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433條之1已有明定。查被告114年11月6日陳報狀,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