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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8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依琳
被告
曹萬福
訴訟代理人
曹萬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與尖山路口處,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昱盛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247元(鈑金拆裝3,400元、塗裝10,875元、零件65,97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0,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0時許,從三峽公有市場買完祭祀用品後,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經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進入內線車道,車輛很多,眼睛隨時觀看前方、後方(由照後鏡觀看)、左方、右方注意交通狀況,距尖山路口前30公尺打左轉方向燈。快到文化路尖山路路口時(柏油路面新鋪),綠燈順車流前行,剛要左轉,同一時間由照後鏡看到打左轉方向燈的後車即系爭車輛車突然加速衝撞,被告無法閃躲,以致被告身體、健康被害、財產損失(機車、祭祀用品毀損)。

㈡依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說明:…三、另所詢如二汽車係前後於向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係應依同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因此可歸責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距離。

㈢且查,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發照日期為106年6月23日、指定檢驗日期為112年6月23日,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23日並沒有去驗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一、自用小客車…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以及第12條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其行駛:…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另交通部路政司77年3月25日路臺監字第02826號函亦載:對逾期檢驗之汽車,應依法查扣其牌照一案,該項汽車如逾期一個月以上者,自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吊扣其牌照,其不繳送牌照者,則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理至「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追繳之」為止。系爭車輛駕駛於112年6月23日沒有去驗車,於112年12月11日還故意駕駛系爭車輛出門肇事,實可歸責系爭車輛駕駛人。

㈣再查,原告誆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1日受損,然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3日去驗車,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所載檢驗合格日期為112年12月13日,證明系爭車輛沒受損。故原告所提出113年1月5日估價單、汽車保險計算書,及原告主張113年4月2日有肇事、113年8月1日修車原告理賠、113年7月19日又修車開立發票、113年9月11日原告又理賠…等,被告均否認,此皆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不合理,被告拒絕給付。

㈤嗣於113年4月11日原告派公司員工戴眼鏡男子,已收取三峽分局福二橋派出所被告申請交通事故資料以及被告身體、健康被害、財產損失(機車、祭祀用品毀損)等,該員告知「都可以理賠」,經查汽車保險計算書可理賠:

理賠清單482,992元,如列所述:

⒈第三人責任險傷害責任:470,452元

⒉醫療費用部份:42,253元。

⒊看護費部份:每日2800元x 90天=252,000元。

⒋交通費部份:5,400元。

⒌工作損失部份:基本工資112年 26,400元/月,113年27,470元/月。

⒍被告受傷休養無法工作,計損失收入80,799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份:本事件讓被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憂鬱、焦慮、有雙側聽力障礙、右側腕部挫傷、上顎右側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被證五)及家人(妻子、兒女)造成身體、精神上痛苦,每日10,00元x 90天=新臺幣90,000元。

⒏第三人責任險財損責任:12,540元

⒐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0,950元。

⒑祭祀用品金額:1,590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惟遭被告否認,本院經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以114年12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145161675號函覆,分析意見為:「本案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不明,雙方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原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駛不慎肇致系爭事故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會計險別 保險種類 代號 保險金額 保險費 還剩多少未決金額(元) 12 第三人責任險傷害責任 31 2,000,000 1,558  12 第三人責任險財損責任 32 200,000 2,918 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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