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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924號

給付信用卡帳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詹昀臻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487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8,634元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侯金英,業於起訴後變更為張家祝,並由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家祝,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陳怡伶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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