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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9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羅雅純
被告
戴誫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意思,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將其所申辦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悠遊付支付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4時,以假買賣方式詐騙原告,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15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原告因此受有該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第1186號、第14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罪在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目的係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首開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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