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白承育
- 法定代理人呂奇峯
- 原告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上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01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被 告 吳上旗(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7月28日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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