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061號
- 原告
- 林冠吟
- 被告
- 鍾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日下午12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訴外人林曼娸所有、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230元(皆為零件費用);㈡交通費用4,770元;㈢精神慰撫金4,000元。嗣訴外人林曼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114年8月4日訴狀變更請求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兩造間簡訊截圖、估價單、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81至8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7月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3534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因系爭事故,原告致生系爭車輛支付修復費用15,070元(皆為零件費用),有所提估價單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6月2日,已使用3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230÷(3+1)≒2,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30-2,308)/3×3≒6,9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30-6,923=2,307】。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2,307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又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衡情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致其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利用其他方式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致支出交通費用4,770元,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經核無訛,當屬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件事故所侵害者為原告財產權(車輛損害),尚非前開規定所指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損害,原告復未為舉證其有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節重大等情,故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4日訴狀變更請求書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0月12日(見本院第91頁)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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