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151號
- 原告
- 海克力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世仁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禎
- 訴訟代理人
- 張維庭
- 被告
- 張宸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間受被告委託代運並協助報關一批進口貨物從TOKYO至LUZHOU,惟被告之貨物超過快遞倉限制尺寸,在徵得被告之同意下,改以一般倉正報通關,並請被告提供報關行之清關正本委任書,惟被告置之不理,遲至5月29日始交付正本委任書,期間導致滯報費與倉租費不斷增加,上述情事皆有與被告網路訂單截圖、被告同意改一般倉之對話紀錄、與被告之催收對話紀錄和DEBITNOTE,可稽在案。按原告已完成運送,被告自應給付之運費新臺幣(下同)99,958元。惟經本公司多次催告,被告拖延至今仍未支付帳款。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路訂單截圖兩紙、被告同意改一般倉之對話紀錄一紙、與被告催收之對話紀錄五紙、DEBITNOTE兩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