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林和慶
- 原告林怡眉
- 被告和渼生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178號 原 告 林怡眉 被 告 和渼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有意從事面膜業務,經友人介紹,於民國113年8月9日首 次與被告會面。當日雙方相談甚歡,故於同年10月28日以LINE通話約定10月30日第二次會面,會面後,原告遂同意購買面膜產品,共計5000片(下稱系爭面膜),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原告於會面當天(即同年10月30日)即 匯款3萬元作為訂金,同年11月3日,原告接獲被告來電表示要添加絲原蛋白做為原料,是以原告再行匯款15,000元之絲蛋白原料費用予被告,被告亦確認已收受前述款項。 嗣後,原告基於審慎考量,為避免爭議,遂於同年11月18日將合約書草案傳送予被告,並以電話告知內容均可協商討論。孰料被告遲遲未回覆,亦未與原告進行任何實質性協商,原告復於114年1月8日及1月9日再次詢問合約進度,均未獲 得回應。在多次溝通無果下,原告乃於114年1月9日與被告 之通話中表示欲終止合作並請求退還費用,惟遭被告拒絕。被告直至同年1月20日始表示不接受原合約內容,原告遂依 其表示於1月24日重新修正合約,並再次傳送予被告,明確 表示若內容無誤即簽署,惟被告僅已讀不回,迄無後續。此外,原告為確保商品品質,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面膜成分資料,惟被告於同年12月5日所提供之資料中,其中第30項至 第32項是以手寫小黃紙代替,然無論何者,皆未包含絲原蛋白成分。原告又於12月18日要求提供系爭面膜之文案及樣品,亦遭被告置之不理,面膜樣品遲至122月25日方給予,就 文案之部分仍無下落,原告僅能於114年1月2日及1月6日再 三催促,最終被告於1月8日僅以手寫紙條提供文案。 而原告原先自行製造膠原蛋白產品,為了銷售順利,復向被告購買面膜,以作未來搭配銷售之用,已達「內服外敷之用」。被告得知上情,以製作面膜之名義,向原告索取6盒膠 原蛋白共計1,800元,然被告最終面膜仍未給付面膜。綜上 所述,原告已對被告喪失信任,且原料已完成採購之狀況下,被告卻遲未交付任何系爭面膜成品,導致原告無法展開面膜事業,無奈之下,原告僅能於114年2月3日以訊息催告被 告,要求其於五日內交付共計5000片系爭面膜,並明示如屆期未履行即解除契約。惟被告至今仍未出貨,實已違約。 ㈡原告與被告間存在買賣契約: ⑴按,「且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而當事人之意思復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 ⑵查,雖兩造間未簽訂書面契約,然雙方業已就產品細節、製作方式等重要契約內容進行充分討論,且原告亦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合計45,000元,足認雙方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尚難僅以未簽署書面契約為由,否定契約關係之存在,合先敘明。 ⑶次查,雙方之契約內容為原告向被告購買面膜成品,重點在於面3膜成品之交付與財產權移轉。原告僅選定購買品 項,被告則負責面膜成分及製作方式之設計與決定,此可由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提供面膜成分及樣品之對話紀錄加以證明,足見本件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⑷綜上,兩造雙方就系爭面膜業務所為之約定,構成民法上之買賣契約關係,應無疑義。 ㈢原告以本書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日,解除契約: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下同)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業於114年2月3日,依民法規定催告被告履行交付 義務,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系爭面膜,業已構成給付遲延。 ⑶次查,原告復於同年6月2日再次依法催告被告限期10日內履行契約,惟被告仍怠於履行,是以,被告深感無奈之下,遂以本起訴狀正式行使契約解除權,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契約關係。 ㈣原告並無義務提供鋁袋供被告製作面膜: ⑴查,被告主張原告未提供鋁袋,致無法進行面膜製作,惟此說顯非有據。本案原、被告所成立者為買賣契約,依其性質,系由被告供應成品予原告,並收取對價,製作所需原料應由被告自備。此從被告曾要求原告支付原料費用一事即可得證,足認製作所需原物料供應義務,應由被告負擔。 ⑵是以,原告自始即無提供鋁袋或其他原料之義務,被告以此作為拒絕履行理由,顯屬無據,亦不影響其交付成品之契約義務。 ㈤原告應返還原告價金共計新臺幣45,000元: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25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179條定有明文。 ⑶查,系爭契約現已依法解除,被告實無受領該45,000價金之權利,是以依民法25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附加自受領時起(即113年11月3日)之利息償還之。 ⑷次查,被告以製作面膜之名義,向原告索取6盒膠原蛋白 ,共計1,800元之部分,因契約關係既經原告解約,原告 自始無須提供膠原蛋白予被告,則被告即應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之。 為此,爰依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元,及自起訴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們是接單生產,依照合約內容原告需要提供承裝面膜的鋁袋,但原告遲未提供,我們根本沒有辦法製作,所以本件我們沒有交付面膜是因原告未提供鋁袋。1,800 元的膠原蛋白是原告贈送給被告的,被告已經食用,也已經分享給朋友,而且這是原告贈送給被告的哪需要返還。原告確實兩造確實有約定原告需提供鋁袋,起先我們只是口頭訂約,我要求與被告訂立書面的契約,但是被告起先同意,後來又不願意,所以就沒有提供鋁袋,並且與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法定代理人如果原告可以提供鋁袋,我還是可以照樣履行契約。本來就沒有說要訂立書面契約,當原告要求要訂立書面契約時我也同意,但我說我要用我們工廠平常與其他客戶的契約,但原告堅持要用他們與他們與他們客戶的契約,所以我才沒有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於113年10月30日之LINE對 話紀錄、兩造於113年11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表示已付價金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113年11月18日之LINE對話 紀錄、兩造於113年11月9日及同年11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114年1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面膜之成分表、被告手寫之成分表、兩造於113年12月18日及114年1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114年2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 兩造於114年6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 否認兩造曾口頭約定契約內容,也有收受1,800 元的膠原蛋白,但對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5,0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8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均承認於113年10月30日第二次會面後,原告遂同意向被告購買面膜產品5000片,價金5萬元,原告於當天即匯款3萬元作為訂金,同年11月3日,原告接獲被告來電表示要添加絲原蛋白做為原料 ,是以原告再行匯款15,000元之絲蛋白原料費用予被告, 是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該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因有無簽訂書面契約而有不同,故兩造均應受契約拘束。故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兩造確實有約定原告需提供鋁袋供被告裝填面膜,惟原告因被告未依其要求簽立書面契約,拒絕提供被告裝填面膜鋁袋,可見本件係因原告未依照合約內容提供裝填面膜之鋁袋,致被告無法交付原告系爭面膜,是本件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既已以口頭約定訂立系爭契約,且未約定須訂立書面契約,兩造自應受契約之拘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或有法定解除原因發生,即任意反悔請求解約,要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5,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所謂附有負擔 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 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所附負擔之內容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郵局寄送單(見本院卷第37頁),僅能證明原告有寄送貨品給被告,惟原告於陳報狀自承產品為聲請人(即原告)自行研發供應膠原蛋白保健品,每盒市價300元,合計6盒為1,800元整, 提供予相對人(即被告)作為合作交流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未見兩造有附負擔贈與之合意或為負擔之約定,原告之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未足採信。再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裁 判意旨,附有負擔之贈與,必須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且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負擔之約定確實成立及生效,則被告自不生是否有違反負擔約定之問題,自應認系爭贈與物為單純之無償贈與,故原告以被告違反負擔約定為由,於起訴前之114年2月3日即向被告表示麻煩請於5日內交付5000片面膜,否則就要解除契約,不出貨,不退款就走法律程序,故原告請求撤銷前所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即為不合法,不應准許,該贈與契約對兩造仍屬有效存在,被告依該贈與契約之約定取得系爭贈與物所有權,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 當得利之要件不合,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 記 官 魏賜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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