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陳彥吉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潘奕旭、京漢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18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啟勛 被 告 潘奕旭 京漢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凱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3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 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奕旭(下稱潘奕旭)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 下稱聯結車),於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52公里400公尺南 側外側車道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楊長寧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又潘奕旭為被告京漢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漢公司)之受僱人,上開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中。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楊長寧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750元,經計算楊長寧之百分之30過失責任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5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覆議結果不服,認維修費用與事故發生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潘奕旭、京漢公司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輛為楊長寧所有,又事故發生時潘奕旭為京漢公司之受僱人,且潘奕旭係在執行職務中等情,未據被告否認,並有系爭車輛之行照、潘奕旭所駕駛聯結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首堪認定。 ⒊次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係楊長寧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往南行駛,駛至國道3號52公里40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時,欲插入連貫車流,在車道中暫停,致同向後方之訴外人楊允中煞車減速,楊允中後方之潘奕旭又因煞車不及撞及楊允中,楊允中再因此碰撞前方之楊長寧等情,業經潘奕旭、楊長寧、楊允中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潘奕旭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至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雖稱:潘奕旭駕駛車輛無肇事因素等語,然本件事故發生時,潘奕旭之時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乙情,為潘奕旭於警詢時所自承,此核與楊允中於警詢時所稱:時速約每小時5至10公里等語,及楊長寧所稱:時速約每小時10至20公里 等語,明顯不同。且潘奕旭於警詢時復自承:其當時與楊允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僅相距8至10公尺等語, 是系爭事故發生時,潘奕旭之時速遠高於楊長寧、楊允中,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等情,足堪認定,鑑定意見書忽略上情,逕認潘奕旭無肇事因素,已有疏漏,而應以覆議意見書之認定為可採。 ⒋準此,系爭車輛既因潘奕旭之過失行為,遭楊允中之車輛碰撞,則系爭車輛所有人楊長寧就系爭車輛因此造成之損失,自得本於上開民法規定向潘奕旭、潘奕旭之僱傭人京漢公司請求連帶賠償,要屬明確。又楊長寧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則於原告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楊長寧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585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需費60,750元(含工資5 ,600元、烤漆5,400元、零件49,750元),原告並已悉數理 賠楊長寧等情,有東有汽車修理廠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在卷可證。然系爭車輛係105年1月出廠乙節,有其行照在卷可佐,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顯已逾其法定耐用年限,經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原告就維修費用中之零件部分,僅能請求被告賠償4,975 元,故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以15,975元為限。被告雖辯稱楊允中之車頭並無損傷,故系爭車輛之上開維修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然系爭車輛遭楊允中撞擊之部位為車輛後方,此情核與原告所提出前揭估價單所示之修繕項目相符,況楊允中之汽車有無受損,本與系爭車輛是否受損分屬二事,被告徒以上詞至辯,顯非可採。 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除潘奕旭前揭過失行為外,楊長寧在國道高速公路駕駛系爭車輛,欲插入連貫車流,暫停於車道中,致事故發生,同為事故原因,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認楊長寧、潘奕旭應各自承擔百分之40、60之過失責任。是以,原告繼受楊長寧之過失,所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9,585元(計算式:15,975元×60%=9,5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於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就本件送學術單 位鑑定事故責任,然依本院前開說明,本件事故原因、各方事故肇責情節均已屬明瞭,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迄日 利率 1 潘奕旭 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2 京漢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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