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235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小彤
- 訴訟代理人
- 邱靖媛
- 訴訟代理人
- 藍方妤
- 被告
- 林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米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波公司)訂購銀神燈2年方案-24期,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而簽訂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4,800元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共分24期,每期繳款2,700元;如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米波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5期即未再繳付,尚積欠51,300元及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00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米波公司購買服務並簽訂meepShop新一代網路開店平台服務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用合約書),在該平台販售商品,因無成交記錄,業已於113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米波公司,依系爭租用合約書第14條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應受系爭租用合約書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經締約雙方當事人終止契約時,發生契約嗣後消滅之效力,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查,依系爭租用合約書第14條合約期限、終止及展延約定:「....2.若乙方任意終止本合約,終止前已發生之費用,乙方仍須支付,且乙方先前已支付之款項不予退還。如乙方於使用期間内提前終止使用本服務,該使用期間内如尚有剩餘期間者,本公司將不進行退費」等文字,此有系爭租用合約書附卷可考,是被告依系爭租用合約書約定,本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查被告於113年12月4日發函通知米波公司提前終止合約,該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5日達到米波公司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板橋江翠郵局第870號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與米波公司依系爭租用合約書而來之契約關係,已於113年12月5日終止。是以,被告自得以對抗米波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抗辯原告所稱自米波公司受讓而來之債權已歸於消滅,即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後所生費用,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300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